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宁乡市**乡**社区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家门进入张某某的卧室,偷走张某某妻子尹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及张某某放在凉席下的现金共计3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2.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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