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镇**村**庄**组**号。2016年因盗窃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李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驾驶李某某的一台湘******的灰色东风日产越野车流窜到安化县内,三人事先一起商量盗窃寺庙里的香火钱;由被告人刘某某以钢片和绳线、在钢片上涂胶后粘贴功德箱内现金的方式进行盗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三人先后在安化县仙溪镇、梅城镇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共计5300余元。
1、2019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白某某先进入梅城镇启安村东华观内,发现人多无法下手;后又开车到仙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王爷殿,由李某某在殿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和白某某进入殿内盗窃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给李某某、白某某现金共1000元,其本人得赃款500元。
2、201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白某某开车进入梅城镇启安村东华观内,趁观内无人之际,由白某某在观内望风,李某某移动了观内大厅的摄像头,后到观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真武殿、财神殿、山门殿内盗取了功德箱内的现金共3800元,后分给李某某、白某某现金各1000元,除开支800元外,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喻某某、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供述;5.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主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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