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沅陵县**公司宿舍坪场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坪场内的一辆车牌为湘N****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邵东县**镇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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