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从娄底市汽车站骑摩托车回涟源市途中,途径涟源市渡头塘镇涟溪村,发现路边彭某某家大门上锁,两人商量到彭某某家实施盗窃,尔后,谢某某在屋外放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踹门进入彭某某家进行盗窃,后二人当场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系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一般累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倩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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