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由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广场**茶楼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车内的1800余元现金、3包硬盒和天下、2条硬盒和天下香烟盗走。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0元人民币。涉案金额共计价值41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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