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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五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车从耒阳市来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金拓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刘某某采取敲门的方式查看小区内的住户是否在家,在确定12栋3单元的505室没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房间主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991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从房间离开,下楼时在楼梯间与505室的住户被害人谢某某擦肩而过,谢某某回家马上察觉出家中被盗,迅速赶往楼下与过路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窃得现金39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靖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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