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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阿某某”等5人商议共同行窃,具体方式为:上述人员共同寻找目标,告知“阿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其他人负责望风、转移赃物,销赃后共同分赃。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至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阿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该酒吧D05台沙发上1台蓝极光色华为P30手机(128G内存)拿走,并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保管。随后,上述人员至**酒吧一旁的**酒吧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告人刘某某被该酒吧保安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蓝极光色华为P30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经鉴定,上述涉案蓝极光色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涉案手机照片及犯罪现场、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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