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1********,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区**街道**组。2017年12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罪、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湘大市场“**茶社”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茶台上的一台“苹果”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刘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以2200元销赃。
201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菜馆”店内,趁被害人殷某某真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刘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以400元销赃。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花园”门面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一台“苹果”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盗走。刘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以220元销赃。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姚某某、殷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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