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检验员,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北湖好又多超市,盗走一袋溜溜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元。
2.2019年10月13日,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北湖好又多超市,盗走四盒旺仔牛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元。
3.2019年10月16日,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北湖好又多超市,盗走四盒旺仔牛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元。
4.2019年10月22日,刘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北湖好又多超市,盗走一瓶潘婷洗发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2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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