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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管理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楼。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拘役3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八中对面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看到一辆“橙车出行”电动车倒在地上,该车的电池盒(价值人民币3349元)裸露在车体外,就把电池盒的连接线扒开,将电池盒放置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光盘1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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