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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号码4451211997*******,汉族,广东潮州,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号。2020年8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在潮州市湘桥区西河路红钻KTV4楼111包厢与被害人黄某某喝酒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裤袋内放有一部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遂乘被害人黄某某喝醉酒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裤袋内的该部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827.68元。

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已行政处罚)。归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 丁桂銮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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