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320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道**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通过借用被害人刘某乙手机,利用手机验证码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修改被害人刘某乙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盗刷被害人刘某乙支付宝花呗、借呗、华夏银行卡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8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25458****)
,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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