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基业豪庭网咖内,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贺某某放置在其睡觉的网咖内40号机电脑桌上的OPPOA5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5元)。作案后,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永新货运市场**物流公司门口,趁被害人常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常入云放置在公司门口货物上的白色小米手机2部(无法作出价格意见)。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1部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另1部被丢弃。
3.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村**号小龙坎二楼员工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玫瑰金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0元)。作案后,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频截图;被害人贺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罚,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春城
检察官助理:贾宝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案卷4册;起诉书8份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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