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天水市麦积区**出租房。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华阳国际西侧巷道内,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随后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
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道南派出所民警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抓获。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36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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