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定西市陇西县**乡**村**社**号,现住址定西市陇西县**镇**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无力偿还车辆按揭贷款,便产生了盗窃他人钱财的想法。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乘坐陇西县**驾校大巴车前往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考训场参加科目一考试,被告人刘某某同日也到达麻子川考训场。在麻子川考训场,李某某将手机放入驾校大巴车内学员手机存放点后便去参加考试。刘某某看到李某某下车后,进入驾校大巴车内将李某某的一部价值3018元的OPPO 牌FindX手机盗走,且使用事先知道的李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通过李某某微信将李某某银行卡中的1万元转给了自己,然后将盗窃来的OPPO 牌FindX手机丢弃。所盗1万元中6200元用于偿还其车辆贷款,剩余3800元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霞
检察官助理:李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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