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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小区****单元**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盘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科2楼42号床,将李某某OPPO-a77手机盗走。后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价值人民币1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95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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