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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村**组。因盗窃被彭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彭山区**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家中无人,便从周某某后围墙进入其卧室,并撬开卧室的窗户防护栏盗走3个手镯和1个纪念币,后再翻围墙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彭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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