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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尚屯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03日0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睢县城关镇**网吧上网时,趁吧台服务员睡着之际,将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窃走。被睢县公安局以盗窃行政拘留五日。

2、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吧盗窃一盒“利群”牌香烟,被盗香烟价值14元。

3、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睢县**饭店二楼门朝南一间卧室内挂着的一个床头柜上面盗窃张某某一部红色苹果手机(iphone8Plus),在房间墙壁上挂着的一个篮子里盗窃现金800元。后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iphone8Plus)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元整(1000元)。

4、202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吧盗窃一盒“红旗渠”牌香烟,价值10元。

5、2020年11月12日0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睢县城关镇**网吧内趁受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王某某放置在桌面上的黑色OPPO  A92S手机盗走,后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现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iphone8Plus)、OPPO  A92S 手机(照片)

    2、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

3、证人汤某某、苏某甲、苏某乙、闫某某、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网吧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手机(OPPO A92S)发还给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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