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北路李家村万达广场伺机行窃。在万达广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戚某某的工作室房门未锁之际,进入室内将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尼康D90型相机(含尼康24-70mm/F2. 8G镜头)盗走(经评估价值6340元)。被告人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从洗手间出来的被害人戚某某发现,被害人遂追出将刘某某在一楼楼道抓住,随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时将所盗相机遗弃在7楼楼梯口,后由被害人捡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
3.指认照片;
4.扣押、发还清单;
5.价格鉴定书;
6.户籍证明;
7.证人证言;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溪
检 察 员:李 楠
2017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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