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侵犯隐私,于2019年6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晋江市**镇**街**路**号店,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67元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
2.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三轮自行车(无法估价);
3.201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晋江市**镇**街**路**号店,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街地下一未装修的店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本案被盗自行车、三轮车等;
2.书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盗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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