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租的永安市**商厦**楼**办公室内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借口,用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花呗”支付给邓某某经营的永安市**食店人民币4000元,支付成功后邓某某将其中的3800元钱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永安市燕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二○年六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