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栋**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VIVO X27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3237元。
2.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栋**室外欲进门实施盗窃,但因有人出现,其便离开现场。
3.2019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栋**室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又进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一加7Pro手机。经鉴定,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594元、 一加7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
同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幼儿园附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现场查获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四部被盗手机,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等4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100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艾婧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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