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吸毒,2014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2020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州市苗场巷,使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尚某某家门锁,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条6.99克金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76元;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禹州市光明街盛世港湾小区,使用自制钥匙打开房门发现室内有人后逃离;
3、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禹州市滨河大道西段玫瑰园小区,使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盗窃卧室柜子抽屉内一条15.54克黄金项链、一枚4.61克黄金戒指。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7117元、2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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