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住内蒙古通辽市**旗**镇**居委会**组**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至0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科左中旗**宾馆东侧姜某某家院内多次盗窃木材。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左价认定字[2019] 199号),被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545元。
2.2020年01月17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科尔沁区**小区北侧平房区内用螺丝刀将杨某某岳父家门锁破坏后,盗走爱德森牌绿色船式电动车一辆、微型往复式空压机1台、海尔银灰色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甩干桶1个、弘正型材切割机1台。经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通科发改价认[2020]37号),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左中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齐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姜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二一起多次盗窃,一起入户盗窃,侵犯财产价值147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起诉书13份,举证质证提纲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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