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平乡曙光村北山养鸡场北侧道旁,将无人看管的宁某某家的一大一小两只绵羊装到三轮电动车里拉走,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两只绵羊鉴定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宁某某陈述;

2.证人修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忠慧

检察官助理:陈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