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9时许,刘某某利用织金县桂果镇赶集人多拥挤之机,在桂果镇菜市场家有宝贝超市门口将谌某某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刘某某走到桂果镇心连心超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其所盗的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扒窃的手机;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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