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5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自治州**县,住浙江**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十九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6日22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银行附近,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黑色小鹿犬1只,价值2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2月2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盗小鹿犬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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