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50********,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杨某某家的大门边的缝隙处进入院内,在杨某某家院内拿了一块砖头将房门玻璃砸碎,打开暗锁进入室内,在里侧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镇汤某某家房屋后院墙翻进院内,将纱窗拽下翻窗进入室内,从汤某某家找到一把螺丝刀将一个上锁柜子撬开,盗窃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走到**林场高某某家,从高某某家的铁栅栏跳进院内,从窗台上拿了一个洋钉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翻了一下什么也没偷到,就按原路离开了高某某家。
4.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走到**镇隆新饭店后面的秦某某家,秦某某家大门上锁,被告人刘某某从秦某某家大门底下的缝隙滚进院内,房门没锁,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室内翻了一下什么也没偷到就离开了秦某某家。
5.2019年9月17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杨某某家,看见院门锁着就从院门与铁皮杖子的缝隙挤进院内,将房屋的纱窗拽开跳进室内,在卧室衣柜里盗窃人民币12.5元。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在绥阳林业局**林场、东宁市**镇辖区内实施五次入户盗窃行为,共盗窃人民币691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入所体检单;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杨某某家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春
崔 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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