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现住绵阳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罚未执行;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同日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红梅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工区刑警中队对面巷子的街边菜市场,趁在此买菜的李某某(女,现年58,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窃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VIVOY79(64G)型手机一部,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挡获。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
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叶 婷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法律帮助律师资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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