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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汉族,群众,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现住肇源县**镇**村**屯**号,无业。2012年9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5月15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500元罚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其西院邻居胡某某家无人期间,从胡某某家房屋后面的窗户钻入屋中,将存放于胡某某家西屋衣柜里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肇源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刘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3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9,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照片(6张)、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协助书及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姜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钱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9]**号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刘某某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及入户盗窃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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