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省**市**办事处****楼**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2时5分,被告人刘某甲在舞钢市寺坡秀甲中原二楼向日葵艺术学院前台盗窃一部黄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家阳台窗户处翻窗进入隔壁邻居阎丽明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治安案件被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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