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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号。2019年1月9日因赌博被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系工友关系。2020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前从工地回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共同居住的虎林市珍宝岛乡太平农场住处,在换衣服过程中发现朱某某的手机放在炕上,随后将手机关机藏在院内厕所旁边的外墙墙空之中。当日中午,朱某某下班回来后发现手机丢失,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去向,刘某某谎称没有看见。被告人刘某某随后携带该手机返回宝清县家中。当其发现被害人手机微信中有钱之后,在超市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盗刷微信零钱1057.19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OPPO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微信消费截图、销售查询系统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于  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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