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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栋**户,住衡阳市石鼓区**村**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至5月间先后两次在衡阳市石鼓区**村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87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村**栋**户,采用起子扩缝的手段,将房门锁别开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盗走该户一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戒指及其他黄金饰品,合计重量约40克。十多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黄金饰品销赃给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赃款12120元。

2、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本市石鼓区**村,采取起子扩缝的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符某某(**栋**户)、单某某(**栋**单元**户)家中,从被害人符某某卧室的摩托车尾箱中盗得项链、戒指、手镯等黄金首饰,从被害人单某某卧室的衣柜中盗得项链、戒指、手链、吊坠等黄金饰品及400元现金。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黄金饰品共约64克销赃给王某某,微信收取赃款20512元。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383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二次退赃共计3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符某某、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还具有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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