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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县湛北乡计生办将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是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将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战宏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襄城县**乡**村;

2、卷材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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