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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57********,汉族,初中肄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月季公园北门往西路南,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价值208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靳长林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街*****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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