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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过道病床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几张银行卡和医学发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记录、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青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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