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纳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号**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赵永华,纳雍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纳雍县九路公交车上,使用剪刀将坐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孙某某左边衣服荷包剪开,将荷包里面的现金人民2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轩利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