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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附**,捕前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零零医院一电梯内,趁乘坐电梯的商某某不备之机,将商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天蓝色vivo手机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零零医院门口公交站乘坐50路公交车至贵阳市骨科医院,11时许,刘某某进入医院寻找盗窃目标,并在医院食堂附近趁排队打饭的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得手后迅速乘坐公交车离开现场。

3.202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附近,趁在等红绿灯的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火车站一高桥附近的流动摊贩处将上述三部手机销赃,共获利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2100元赃款分别发还给商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失主报案材料;3.抓获经过;4.前科材料;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7.监控截图;8.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发还清单;9.无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进

                                               检察官助理 林建华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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