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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暂遵义市红花岗区****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刀片来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长征桥(龙华山水小区对面)一工地,用刀切割该工地堆放的线缆,盗窃线缆后乘坐摩托车将线缆转移至汇川区汇川二路一废品回收店销赃售卖,非法获利120元。被盗线经价格认定为1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琦  

                                                2020年6月30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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