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镇宁自治县**街道**村出租屋楼下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的二轮电动车无人看管,且电动车车钥匙遗留在电动车钥匙孔内,遂产生将该车盗窃己用的想法。2020年7月27日7时许,刘某某来到该电动车停放处,将该车发动后骑到镇宁自治县**街道体育场**幼儿园对面的一条巷子里藏匿。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动二轮车于2020年7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合格证、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盗窃所得财物已追究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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