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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2********,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趁端午节工人放假回家之机,在凌晨4时许驾驶贵F****0五菱牌棕色面包车到事先踩点的黔西县城关镇乌螺坝贵毕路旁工地上,将被害人李某甲、付某某等人放置的3个水磨钻、1个卷扬机、6个水泵、2个风镐机、2把风枪、4套漏电保护器、175米四芯电缆线、38米三芯电缆线、一个卷扬机开关盗走。6月10日将部分赃物以2680元和186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其他工地的工人谭某甲和邓某某,得款3860元用于挥霍。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86元。

2.2018年12月8日凌晨,刘某甲趁周末工地工人放假回家之机,驾驶其贵F****0的五菱牌棕色面包车到百里杜鹃管委会金坡乡倒马坎大桥工地,将被害人常某某放置的水磨钻、卷扬机等建筑工具盗走。后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以3800元卖给与其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李某乙,部分赃物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认识收废品的男子,得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邓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52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返回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旭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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