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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院批准,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红林乡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锦星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锦星镇**村**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入室盗窃60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大众轿车,往谷里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谷里镇**村**被害人辛某某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又至黔西县谷里镇**村**组被害人刘某乙家,入室盗窃20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7月2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红林乡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曾某甲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5.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红林乡方向行驶,至黔西县红林乡**村**被害人付某某家,入室盗窃2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6.2019年7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红林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陈某乙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7.2019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租赁轿车往洪水长堰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洪水镇**村**组被害人高某甲家,入室盗窃15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8.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红林乡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徐某某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同日,又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入室盗窃300元后逃离现场。

9.201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大众轿车,往锦星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锦星镇*8村**组被害人蔡某某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10.201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轿车,往洪水长堰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洪水镇**村**组被害人车某某家,入室盗窃60元。后又至黔西县洪水镇**村**组被害人曾某乙家中,入室盗窃6200元后逃离现场。

11.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往林泉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至黔西县林泉镇**村**组被害人丁某甲家,入室盗窃90元。后又至同村同组的被害人刘某丙家,入室盗窃300元。后又至同村同组的被害人丁某乙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12.201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往红林方向行驶,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入室盗窃1540元后逃离现场。

13.2019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向阳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一辆面包车,往洪水长堰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洪水乡**村**组被害人汤某某家,入室盗窃200元后逃离现场。

14.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在向阳汽车租赁行租的一辆面包车,往洪水长堰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后至黔西县洪水乡**村**组被害人高某乙家,入室盗窃现金20000元后逃离现场。

15.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租赁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往红林方向行驶至黔西县红林乡**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家,入室盗窃,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黔西县公安局红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刘某丁、罗某某、曾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甲、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现勘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20次,数额共计49730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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