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江西余江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家住江西省余江区**镇**村**家**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时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溪市**镇**村****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了五只猪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桂萍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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