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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室。无前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东某某与其母亲闫某某在赤峰市新城北方时代设计院楼下工商银行ATM机向他人现金汇款时,因操作不当误认为汇款成功,东某某在工商银行门口向收款人打电话询问确认是否收到款项时,其汇存的人民币9900元现金被退还至ATM机存取款槽内,前来办理取款业务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后将此款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东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英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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