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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一天,到海城市高坨镇八面村,趁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徐某某家,将屋内炕上的一床棉被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经过海城市高坨镇王坨村王某甲家门前时,发现家中无人,遂用手将窗户拽开,进入屋内,正在翻动衣柜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于是跳窗逃跑,后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音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第二起犯罪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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