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组**,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被告人刘某某在灯塔市**街道**路**点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衣兜里的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元整(154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王某某当场抓获后扭送至灯塔市公安局烟台派出所,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部OPPO牌移动电话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