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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暂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2009年9月8日,因抢劫罪被内蒙古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1000元;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通过微信****。 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持有赵某某租房处家门钥匙便利,骑摩托车来到辽阳县兴隆镇立开堡村赵某某租房处,将赵某某存放在电饭锅里现金人民币1600元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景春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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