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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于2019年8月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凡某某微信,将凡某某微信中54834.85元分四次转到自己微信,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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