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地铁口B口处,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心的一辆九成新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241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2019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岗东路与岗南路附近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
(6)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
(7)新日电动车郑州销售专用票复印件;
(8)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刘某心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价认定【2019】49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小兵
王 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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