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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胜区**幼儿园斜对面,趁被害人裴某某不备,盗走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大众捷达小轿车。经鉴定,该轿车价值320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廉良秀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立案后,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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